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异地进行安全评价须提前报告!
发布时间:2025年10月10日 作者:应急管理局 来源:应急普法 浏览次数:

【案情简介】

2024年11月1日,行政执法部门对某安全评价公司所做的评价报告开展抽查时,发现该公司对某烟花爆竹经营(批发)企业进行安全现状评价的开始时间为2024年7月10日,出具安全评价报告的时间为2024年9月10日,但该公司未以书面形式告知项目实施地资质认可机关,该行为违反了《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第十九条。依据《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四项,行政执法部门责令该公司在后续于当地开展执业行为时,必须在开展现场技术服务前七个工作日书面告知项目实施地资质认可机关。

【处理结果】

依据《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四项,结合《某省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标准》的有关规定,行政执法部门对该公司给予警告,并罚款4000元。

【专家评析】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应当在开展现场技术服务前书面告知项目实施地资质认可机关,接受资质认可机关及其下级部门的监督抽查,促使其严格按照规定程序和时间节点操作,有助于机构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和工作流程,提高工作的规范性和有序性,使机构意识到自身工作将受到资质认可机关及其下级部门的严格监督,从而增强责任意识,更加注重服务质量和工作效果,确保机构持续符合资质认可条件,维护市场秩序。因此,《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应当在开展现场技术服务前七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项目实施地资质认可机关,接受资质认可机关及其下级部门的监督抽查。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未在开展现场技术服务前七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项目实施地资质认可机关的,依据《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四项,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本案中,该安全评价公司在对某烟花爆竹经营(批发)企业进行安全现状评价时,未在开展现场技术服务前七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项目实施地资质认可机关,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依据本条对其进行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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